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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公平競爭(zheng) 審查製度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wei) 了規範和加強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工作,保護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zheng) ,積極融入全國統一大市場,加快推進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建設高標準市場體(ti) 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重慶市反不正當競爭(zheng) 條例》和有關(guan) 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guan) 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政策製定機關(guan) )開展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是指政策製定機關(guan) 評估其製定的涉及經營主體(ti) 經濟活動的規章、規範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ti) 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對市場競爭(zheng) 的影響,防止政策措施排除、限製市場競爭(zheng) 。
第三條 政策製定機關(guan) 應當增強公平競爭(zheng) 審查製度的剛性約束,不得以規定、辦法、決(jue) 定、公告、通知、意見、紀要等形式,製定、發布含有排除和限製市場競爭(zheng) 內(nei) 容的市場準入、產(chan) 業(ye) 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wei) 規範、資質標準等政
策措施。
第四條 經公平競爭(zheng) 審查認為(wei) 不具有排除、限製市場競爭(zheng) 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規定的政策措施,可以實施;具有排除、限製市場競爭(zheng) 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規定的政策措施,應當不予出台或者調整至符合相關(guan) 要求後出台。未經公平競爭(zheng) 審查的政策措施,不得出台。
第五條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hui) 同市發展改革、財政、商務、司法等部門,建立健全市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國務院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指導和市政府領導下,統籌協調推進全市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工作,對公平競爭(zheng) 審查製度的實施進行宏觀指導,協調解決(jue) 製度實施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二)貫徹執行國家公平競爭(zheng) 審查製度實施細則,研究本市相關(guan) 配套政策措施,推動工作不斷完善;
(三)指導各部門在實施公平競爭(zheng) 審查製度過程中加強信息溝通和相互協作,及時總結各部門實施成效,推廣先進做法和經驗;
(四)完成國務院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和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各區縣(自治縣)政府和兩(liang) 江新區、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萬(wan) 盛經開區管委會(hui) (以下統稱區縣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工作的領導,參照市級協調機製建立本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
第六條 加強本市與(yu)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工作的交流合作,推動建設高效規範、公平競爭(zheng) 、充分開放的全國統一大市場。
按照推動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國家戰略部署,加強川渝地區公平競爭(zheng) 審查重大政策協同,推動建立工作聯動、專(zhuan) 家谘詢、第三方評估互評等川渝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作機製,共同維護公平競爭(zheng) 市場環境。
第七條 將公平競爭(zheng) 審查作為(wei) 製定和調整產(chan) 業(ye) 政策的必要程序,防止出台含有地方保護、市場分割、指定交易等內(nei) 容的政策措施;通過評估、抽查、清理等方式落實產(chan) 業(ye) 政策公平競爭(zheng) 後評估製度,及時修訂廢止排除、限製市場競爭(zheng) 的產(chan) 業(ye) 政策。
第二章 審查規則
第八條 政策製定機關(guan) 應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工作機製,明確負責機構和審查程序,製定責任追究製度,規範審查行為(wei) 。
政策製定機關(guan) 不得以合法性審查、征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公平競爭(zheng) 審查。
第九條 政策製定機關(guan) 開展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應當遵循審查基本流程,識別相關(guan) 政策措施是否屬於(yu) 審查對象、判斷是否違反審查標準、分析是否適用例外規定等。屬於(yu) 審查對象的,經審查後應當在《公平競爭(zheng) 審查表》中形成明確的書(shu) 麵審查結論。
第十條 市、區縣政府或其辦公廳(室)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門開展公平競爭(zheng) 審查。起草部門作出公平競爭(zheng) 審查結論後,應當以書(shu) 麵形式提請本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會(hui) 審。
擬以市、區縣政府職能部門名義(yi) 出台的政策措施,可以由政策製定機關(guan) 的具體(ti) 業(ye) 務機構或內(nei) 部特定機構統一進行公平競爭(zheng) 審查,也可以采取由具體(ti) 業(ye) 務機構初審後提交特定機構複核等方式進行公平競爭(zheng) 審查。
多個(ge) 部門聯合製定或者以各類議事協調機構名義(yi) 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牽頭部門組織開展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各參與(yu) 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nei) 的公平競爭(zheng) 審查。
第十一條 政策製定機關(guan) 在開展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時,應當全麵準確把握審查標準,科學評估有關(guan) 政策措施對市場競爭(zheng) 的影響。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的,政策製定機關(guan) 不得製定減損經營主體(ti) 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yi) 務的政策措施;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製定含有排除、限製市場競爭(zheng) 內(nei) 容的政策措施。
第十二條 政策製定機關(guan) 不得製定含有下列限製市場準入和退出內(nei) 容的政策措施:
(一)對市場準入負麵清單以外的行業(ye) 、領域、業(ye) 務等設置或者變相設置審批程序;
(二)違法設定特許經營權或者未經公平競爭(zheng) 授予特許經營權;
(三)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mai) 、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
(四)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退出條件或者障礙。
第十三條 政策製定機關(guan) 不得製定含有下列限製商品、要素自由流動內(nei) 容的政策措施:
(一)限製外地和進口商品、要素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企業(ye) 遷出、商品和要素輸出;
(二)排斥、限製、強製或者變相強製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經營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三)排斥、限製或者變相限製經營者參加本地政府采購、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
(四)對外地和進口商品、要素規定歧視性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或者歧視性價(jia) 格;
(五)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經營活動,在資質、標準、監管執法等方麵實行歧視性待遇。
第十四條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政策製定機關(guan) 不得製定含有下列影響生產(chan) 經營成本內(nei) 容的政策措施:
(一)給予特定經營者稅收優(you) 惠政策;
(二)對特定經營者實施選擇性、差異化的財政獎勵或者補貼政策;
(三)給予特定經營者要素獲取、資質標準、行政事業(ye) 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社會(hui) 保險費等方麵的優(you) 惠政策;
(四)安排財政支出與(yu) 經營者繳納的稅收、非稅收入等掛鉤或者變相掛鉤;
(五)要求經營者提供保證金或者扣留經營者保證金。
第十五條 政策製定機關(guan) 不得製定含有下列影響生產(chan) 經營行為(wei) 內(nei) 容的政策措施:
(一)強製或者變相強製經營者從(cong) 事壟斷行為(wei) ;
(二)違法披露或者要求經營者披露生產(chan) 經營敏感信息,為(wei) 經營者實施壟斷或者不正當競爭(zheng) 行為(wei) 提供便利條件;
(三)超越法定權限製定政府指導價(jia) 、政府定價(jia) ,限製價(jia) 格競爭(zheng) ;
(四)違法幹預實行市場調節價(jia) 的商品、要素的價(jia) 格水平。
第十六條 經公平競爭(zheng) 審查發現可能排除、限製市場競爭(zheng) 的政策措施,但屬於(yu)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台:
(一)為(wei) 維護國家安全的;
(二)為(wei) 促進國家科學技術進步、增強國家自主創新能力的;
(三)為(wei) 實現節約能源資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hui) 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適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明確合理的政策措施實施期限或者終止條件。相關(guan) 政策措施實施期限到期或者滿足終止條件的,應當及時停止實施或者進行調整政策製定機關(guan) 應當逐年評估適用例外規定的政策措施的實施效果,並形成書(shu) 麵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 政策製定機關(guan) 開展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應廣泛征求意見,並在書(shu) 麵審查結論中說明有關(guan) 情況。
(一)在對政策措施征求意見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有關(guan) 經營者、行業(ye) 協會(hui) 、商會(hui) 等利害關(guan) 係人關(guan) 於(yu) 公平競爭(zheng) 審查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向社會(hui) 公開征求意見;
(二)開展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可以谘詢專(zhuan) 家學者、法律顧問、專(zhuan) 業(ye) 機構的意見;
(三)開展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可以就公平競爭(zheng) 審查中遇到的具體(ti) 問題向本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或上級主管機構提出谘詢。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環節已經向社會(hui) 公開征求意見或者征求利害關(guan) 係人意見的,可以不再專(zhuan) 門就公平競爭(zheng) 問題征求意見。
第十九條 政策製定機關(guan) 開展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應當作出書(shu) 麵審查結論;未形成書(shu) 麵審查結論的,視為(wei) 未開展公平競爭(zheng) 審查。
政策製定機關(guan) 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審查標準的結論。適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在書(shu) 麵審查結論中說明相關(guan) 政策措施對實現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會(hui) 嚴(yan) 重限製市場競爭(zheng) 。
政策製定機關(guan) 可以將公平競爭(zheng) 審查作為(wei) 必經程序納入公文辦理係統,並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實現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公文辦理係統的結論視為(wei) 公平競爭(zheng) 審查結論。
第三章 工作機製
第二十條 各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應當建立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會(hui) 審製度。會(hui) 審範圍包括但不限於(yu) :
(一)擬以市、區縣政府或其辦公廳(室)名義(yi) 出台的政策措施;
(二)擬適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
(三)起草部門在履行公平競爭(zheng) 自我審查的基礎上,認為(wei) 政策措施中涉及公平競爭(zheng) 的內(nei) 容還存在複雜疑難問題,且本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認為(wei) 有必要進行進一步審查的。
第二十一條 會(hui) 審程序依申請啟動,起草部門應向同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申請會(hui) 審,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對政策措施進行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會(hui) 審的申請函;
(二)政策措施文稿;
(三)起草部門自我審查意見,即填寫(xie) 完整的《公平競爭(zheng) 審查表》;
(四)起草說明(含難以把握的複雜疑難問題說明)、有關(guan) 法律法規和其他政策措施依據等。
原則上在收到會(hui) 審申請函後五個(ge) 工作日內(nei) 完成會(hui) 審工作。情形較為(wei) 複雜、不能按時回複的可適當延長時限,並向起草部門說明原因。
第二十二條 會(hui) 審原則上采取書(shu) 麵審查的方式進行。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認為(wei) 有必要的,可以采取以下形式開展會(hui) 審:
(一)組織專(zhuan) 家學者、法律顧問等專(zhuan) 業(ye) 力量,會(hui) 同起草部門和其他有關(guan) 部門開展審查;
(二)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審查。
第二十三條 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根據會(hui) 審情況,形成會(hui) 審意見建議供起草部門參考。起草部門在報送有關(guan) 政策措施草案時,應當一並報送公平競爭(zheng) 審查結論和會(hui) 審意見。
各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建立會(hui) 審工作台賬,及時登記會(hui) 審申請,記錄會(hui) 審辦理情況,形成會(hui) 審意見建議並存檔。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或政策製定機關(guan) 可以根據工作實際,委托與(yu) 政策製定機關(guan) 無利害關(guan) 係,且具備相應評估能力的谘詢研究機構(包括政府決(jue) 策谘詢及評估機構、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專(zhuan) 業(ye) 谘詢公司、律師事務所及其他社會(hui) 組織等),對擬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競爭(zheng) 影響、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競爭(zheng) 效果和本地區公平競爭(zheng) 審查製度總體(ti) 實施情況、市場競爭(zheng) 狀況等開展評估。
對擬出台的政策措施進行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引入第三方評估:
(一)政策製定機關(guan) 擬適用例外規定的;
(二)被多個(ge) 單位、個(ge) 人反映或者舉(ju) 報涉嫌違反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標準的。
第三方評估結果是各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或政策製定機關(guan) 開展公平競爭(zheng) 審查、評價(jia) 製度實施成效、製定工作推進方案的重要參考。
各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或政策製定機關(guan) 開展第三方評估工作可以參考《公平競爭(zheng) 審查第三方評估實施指南》。
第二十五條 推動建立川渝地區市場監管公平競爭(zheng) 審查第三方評估交叉互評機製,深化川渝地區公平競爭(zheng) 審查一體(ti) 化協作,全麵加強公平競爭(zheng) 市場秩序維護協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zheng) 的政策措施的清理工作;對清理發現違反本辦法的政策措施,政策製定機關(guan) 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除。清理情況應當納入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工作年度報告。
政策製定機關(guan) 應當建立健全政策措施動態清理機製,對經投訴、舉(ju) 報、抽查、評估、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自查等發現的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zheng) 的政策措施及時進行修改完善或者廢止。
第二十七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抽查製度,對有關(guan) 政策措施開展抽查,檢查有關(guan) 政策措施是否履行公平競爭(zheng) 審查程序、審查流程是否規範、審查結論是否準確等。
對經營主體(ti) 反映比較強烈、問題比較集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市場競爭(zheng) 行為(wei) 多發的行業(ye) 和地區,進行重點抽查。抽查發現政策措施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組織開展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政策製定機關(guan) 應當作出整改。
第二十八條 政策製定機關(guan) 涉嫌未進行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出台涉及經營主體(ti) 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的,任何單位和個(ge) 人有權向有關(guan) 政策製定機關(guan) 的同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舉(ju) 報。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收到舉(ju) 報後,應當及時轉告政策製定機關(guan) 處理。有關(guan) 部門應當依法保護舉(ju) 報人的合法權益。
受理機關(guan) 原則上采取書(shu) 麵核查的辦法,對政策製定機關(guan) 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必要時可以向有關(guan) 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可以征求專(zhuan) 家學者、法律顧問、專(zhuan) 業(ye) 機構的意見。
受理機關(guan) 認為(wei) 政策製定機關(guan) 違反公平競爭(zheng) 審查規定的,應當向政策製定機關(guan) 作出處理決(jue) 定或提出處理建議。在核查期間,政策製定機關(guan) 主動采取措施改正相關(guan) 行為(wei) ,消除相關(guan) 後果的,受理機關(guan) 可以終止核查。經核查,受理機關(guan) 認為(wei) 相關(guan) 政策措施未違反公平競爭(zheng) 審查規定的,應當結束核查。受理機關(guan) 應當在作出處理決(jue) 定、提出處理建議、結束或終止核查後,按照“誰受理誰回複”的原則,及時將有關(guan) 情況告知實名舉(ju) 報人。
單位和個(ge) 人就同一事實已申請行政複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該案件已經進入複議、訴訟程序的,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不予受理。
第四章 組織保障
第二十九條 各區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guan) 單位應當保障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工作力量,並將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積極探索建立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工作人才庫和專(zhuan) 家庫,強化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工作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第三十條 各區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guan) 單位應當提升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工作數字化水平,統籌做好重慶市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數字化應用的建設、維護、運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重慶市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數字化應用,是以線上線下業(ye) 務一體(ti) 化、綜合集成為(wei) 主要特征的數字化應用。政策製定機關(guan) 應當依托該應用流轉涉公平競爭(zheng) 審查相關(guan) 政策措施,開展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各區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guan) 單位應當強化公平競爭(zheng) 理念,加強公平競爭(zheng) 宣傳(chuan) 教育培訓,提升公平競爭(zheng) 審查能力。
第三十二條 各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發現同級政府部門或者下級政府涉嫌未經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或者違反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標準、程序出台政策措施的,可以出具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建議書(shu) 。有關(guan) 部門或者下級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核查並報告有關(guan) 情況。
各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可以根據上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要求或者本地區實際情況,向下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有關(guan) 政策製定機關(guan) 發送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提示函,提示其可能影響市場公平競爭(zheng) 的問題,提出工作意見、建議。提示函內(nei) 容可以向社會(hui) 公開。
第三十三條 政策製定機關(guan) 應當對本年度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工作進行總結,並於(yu) 次年 1月 15日前將書(shu) 麵總結報告報送本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
各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匯總形成本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工作總體(ti) 情況報告,於(yu) 次年 1月 20日前報送本級政府和上一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並以適當方式向社會(hui) 公開。
第三十四條 各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應當建立公平競爭(zheng) 審查約談製度,約談由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召集人主持,也可以委托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負責人主持。
經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組織核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報請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召集人批準後,可以開展約談:
(一)違反本辦法出台政策措施造成嚴(yan) 重不良影響的;
(二)有關(guan) 抽查等發現問題整改不力的;
(三)其他需要約談的情況。
約談對象一般為(wei) 政策製定機關(guan) 負責人。在一定區域範圍內(nei) 產(chan) 生較大社會(hui) 影響、群眾(zhong) 反映強烈的,可以約談有關(guan) 政府負責人。
約談可以指出違反本辦法的有關(guan) 情形,聽取情況說明,開展提醒談話,並要求提出整改措施。被約談的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
第三十五條 政策製定機關(guan) 發現未開展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或者違反公平競爭(zheng) 審查標準、程序出台政策措施的,應當及時作出糾正;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按照有關(guan) 規定追究有關(guan) 責任人員責任。
政策製定機關(guan)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上級機關(guan) 責令改正;情節嚴(yan) 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相關(guan) 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政策製定機關(guan)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zheng) 行為(wei) 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調查。
第三方評估機構違反職業(ye) 道德和本辦法規定的,對涉事評估機構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yan) 重後果的,取消其評估資格並要求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政策製定機關(guan) 起草涉及經營主體(ti) 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開展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行政複議機關(guan)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對政策製定機關(guan)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zheng) 行為(wei) 的審查,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的具體(ti) 應用問題由市級公平競爭(zheng) 審查協調機製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24年4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