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guan) 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wei) 之一的,由任免機關(guan) 或者監察機關(guan) 依法給予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wei) 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製統計違法行為(wei) 的統計人員打擊報複的;
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yan) 重統計違法行為(wei) 失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