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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普法】偷錄他人微信聊天記錄的證據,法院能采納嗎?

日期:2024-07-01

    近日,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結一起因在微信群中侮辱誹謗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案件。案中原告通過偷錄被告微信聊天的方法取得證據,被告認為(wei) 原告侵犯了其隱私權,證據不合法。最終法院判決(jue) ,原告在取得涉案證據過程中,嚴(yan) 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該證據不能作為(wei) 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宣判後,雙方均未上訴,判決(jue) 已生效。

  【案情回顧

  原告小林(化名)為(wei) 某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小劉(化名)等三被告原為(wei) 該公司員工。小林表示,自2021年以來,小劉三人一直通過某微信群,頻繁、不間斷、長期發布大量極具侮辱性的言辭,惡意對其進行誹謗、汙蔑、謾罵。

  小林還訴稱,三被告後來還公然在員工工作群中發布和傳(chuan) 播上述侮辱性言辭,故意貶低和醜(chou) 化其人格,導致公司員工對原告產(chan) 生負麵認識,使其社會(hui) 評價(jia) 降低,名譽受到嚴(yan) 重損害,精神極度痛苦,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wei) ,並向原告書(shu) 麵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複名譽,並賠償(chang) 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wan) 元、律師費3.5萬(wan) 元。

  小劉等三被告辯稱,原告提交的證據為(wei) 離線狀態下微信界麵的錄屏,是原告未經允許私自在公司電腦上查看離線狀態下被告的私人微信聊天記錄取得的,侵犯被告的隱私權,證據不具備合法性。

  小劉等三被告還表示,原告所列舉(ju) 的聊天群並非工作群,而是三被告所創建的私人吐槽群,並未公然對原告進行辱罵,隻是私下調侃,聊天內(nei) 容多為(wei) 對公司製度、管理方式的吐槽,以及群內(nei) 成員生活相關(guan) 話題。群成員一共5人,除三被告以外,還有兩(liang) 名是被邀請進群的私交較好的同事,並沒有向不特定的多數人進行公開傳(chuan) 播,並未產(chan) 生原告所主張的負麵影響。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小林與(yu) 小劉等三被告原為(wei) 上下級同事關(guan) 係,被告小劉的電腦原為(wei) 公司配備的辦公電腦。20215月某日,公司與(yu) 被告小劉解除勞動關(guan) 係,原告小林通過微信向被告小劉發送通知,隨後收回放置於(yu) 小劉工作桌麵上的電腦。被告小劉由於(yu) 無法進入公司,隻得通過遠程操作退出電腦微信。

  法院還查明,小林收回小劉的電腦時,電腦未關(guan) 機,遂通過脫機狀態翻看了小劉的微信曆史聊天記錄,發現小劉及其他兩(liang) 名被告建有一微信群,在202122日至22日對原告進行侮辱誹謗。於(yu) 是,小林通過小劉電腦自帶的錄屏功能,對小劉等人在20212月期間的聊天記錄進行取證。

  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後認為(wei) ,辦公電腦雖應用於(yu) 工作,但微信作為(wei) 常用的即時通信軟件,其中的聊天記錄不必然全部為(wei) 工作內(nei) 容,還可能包含使用者不願被他人知曉的私人生活聊天記錄,即私密信息。被告小劉在原告小林取證之時已通過手機退出微信,這意味著小劉明確表達其不願他人知曉微信聊天記錄的意願。原告小林取證的過程中,在明知微信聊天記錄可能存在隱私信息的情況下,未經允許翻看被告小劉個(ge) 人微信賬戶中聊天記錄的行為(wei) ,構成對他人合法權益的侵害。

  法院認為(wei) ,雖獲悉涉案微信聊天記錄為(wei) 證明侵權言論存在的前提性條件,但是,從(cong) 原告小林的取證過程看,其並非明確出於(yu) 取證目的、情勢所迫而實施上述行為(wei) ,也並非偶然獲悉涉案微信聊天內(nei) 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隱私權的情況下,通過翻看他人微信聊天記錄從(cong) 而獲悉涉案內(nei) 容,屬於(yu) 侵權在先而取證在後。

  本案既涉及原告名譽權又關(guan) 乎被告隱私權,如何平衡二者權益?法院認為(wei) ,兩(liang) 益相權取其重,原告小林為(wei) 維護自身權益進行取證時需符合比例原則。從(cong) 利益衡量的情況看,原告小林欲通過侵害他人隱私權的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聊天時可能侵害其名譽權的責任,此種方式超過原告維權之必要,若不排除該證據,無異於(yu) 承認和鼓勵此種故意侵犯他人隱私權的行為(wei) ,不利於(yu) 法律秩序的維護。

  法院最終認定,原告小林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wei) 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其未盡到所主張事實相應的舉(ju) 證責任,判決(jue)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北京互聯網法院法官表示,關(guan) 於(yu) 民事訴訟非法證據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關(guan) 於(yu)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以嚴(yan) 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yan) 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wei) 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此條文規定了作為(wei) 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的三種情形,其中嚴(yan) 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條件,需達到嚴(yan) 重的程度,體(ti) 現利益衡量的因素,包括對取得證據方法的違法性所損害的利益與(yu) 訴訟所保護的利益進行衡量。

  如何判斷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是否達到嚴(yan) 重程度,需結合個(ge) 案具體(ti) 案情進行分析。一方麵,需考察違法取證所損害的利益;另一方麵,需考察訴訟取證所救濟的利益,以及圍繞取證的主觀意圖、具體(ti) 手段、采取違法手段取證的必要性程度、是否存在替代緩和取證手段等因素綜合進行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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